(一)关于破产中的程序性问题
1、破产受理标准问题。
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只需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其中之一便符合破产受理标准。实践中,一些法院对破产受理标准的基本概念掌握不清。
二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 2 条并未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的债务限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践中,一些法院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拒绝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相关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由认定不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做法是不正确的。
三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实践中,一些法院以债权人未能证明债务人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变相抬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2、预重整问题。
预重整是对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机制的客观描述,主要在于黏合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两种不同程序,并非一个独立的程序。预重整的本质是将法庭外的债务重组效果向后延伸至司法程序,同时也将传统重整程序中的协商谈判及债务人信息披露等核心步骤移至正式的司法程序开始之前,以降低司法重整程序的成本。但是,预重整机制下的庭外重组与传统庭外重组没有本质的差异,均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等当事人主导的协商谈判和意思自治。因此,在现行法律对预重整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注意法院参与预重整的合法性、适度性。
其一,法院通过必要的指导参与庭外重组。庭外重组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宜过度参与。法院可对庭外重组阶段的部分必要性事项予以指导,尤其是在与地方政府联动处置一些重大风险时,可以提出符合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及与后续司法重整程序相衔接的司法意见和可行性方案。
其二,预重整的庭外重组阶段并非正式的破产程序,实践中一些地方在规则设计上对预重整的庭外重组阶段给予债务人一定的“破产保护”,比如增加停止计息、中止执行、强制解除或采取保全措施等,法律依据不足。
3、破产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性问题。
其一,《企业破产法》中的劳动关系争议是否需要仲裁前置: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职工债权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这既包括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确认诉讼,也包括职工债权有无、大小的确认诉讼,均无需劳动仲裁前置。
其二,破产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如何处理:
(1)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经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99条、第100条、第104条)。
(2)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意味着当事人希望自行解决纠纷。在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不可以申请对和解协议强制执行【4】。债权人可以选择的救济路径,要么是重新申请破产,要么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进行个别受偿。
其三,投资人不履行破产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5】
(1)首先应依《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所指引的路径,按一定程序变更包括引进新的投资人在内的破产重整计划。
(2)如果重整计划无法变更,只能转入破产清算。对可能产生相应的损失,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据此对投资人提起诉讼,请求其对不履行投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其四,破产程序中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虽然未赋予股东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资格,但不能因此得出股东一律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结论。对债权的确认,与债务人股东亦有间接利害关系。救济路径的选择,在破产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是在破产程序中,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为债务人或管理人不提起诉讼。
其五,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后,债权人是否仍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6】
在法院作出无异议裁定之前,程序保障比较充分,债权人对债权确认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院对无异议债权确认裁定作出之前提起。法院在各方均对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应当具有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如果对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记载仍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7】。
(二)关于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与取回权。
(1)货币取回权问题:原则上占有即所有,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占有的货币为破产财产。这也不是绝对的,在货币可以与债务人财产明显隔离且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区别对待。
(2)其他财产权益取回权问题:至于除货币、实物之外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的取回权,原则上要根据商事特别法或行政管理法规关于权利变动的规定进行判断。比如,涉及股权代持的情况,委托破产债务人代持的股权不应作为破产财产。相反,破产债务人委托他人代持的股权,也可以收回股权。
(3)不动产取回权(以房地产企业破产为分析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相关指导意见,本文对相关问题提出初步的解决思路。
①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
A、相对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九民纪要》第125条,《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加大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没有简单地把购房数量、地域范围等作为限制条件,原则上只要不违背“房住不炒”公共政策,符合刚性和改善性住房要求的,均在依法优先保护之列。该批复既可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民商审判中确定权利顺位的依据。
B、商品房消费者取得房屋的权利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抵押权;在无法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可依据《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第3条,优先返还商品房消费者已支付的房款。
②非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是建立在居住是基本的生存需求,生存权大于财产权的利益衡量基础上,该批复对非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应适用。存在两种处理观点:
观点A:对非商品房消费者买卖房屋,应参照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处理【8】。该观点避免了与破产程序不得偏颇清偿基本规则的冲突,更有利于系统化解决关联问题,但仍有进一步深入研讨之必要。
观点B:管理人有权决定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双方未履行完毕的购房合同,如果房地产企业已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实际占有,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基于对合法占有这一客观事实的尊重,可对管理人的前述解除权予以限制,并对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的请求予以支持,从而维护购房人的合理期待利益。该观点存在缺陷,不宜采纳。
③非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对此应区分“先押后买”和“先买后押”两种不同情况。
第一,“先押后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于房地产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是否需要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及特定条件下解除抵押的证明,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A、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置抵押的情况下,房地产企业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的书面意见以及在房屋初始登记前解除抵押权的书面保证【9】,结合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可以认为在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设置在先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商品房购房人。
B、对于未作出上述制度安排的地区,则需要考虑具体的房地产项目是否在预售时经抵押权人同意等情况。如未经同意,则不能按上述思路处理,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平衡好抵押权人与购房人的利益关系。
第二,“先买后押”。实践中也存在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后,又设置抵押的情况。在权利冲突的双方都忽视必要的法律风险防范的情况下【10】,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商品房买卖多采取网签而不进行预告登记的交易习惯、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及民法典相应的规范框架进行综合判断,平衡好购房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关系。
2、破产财产与管理人选择履行权。实践中特别引起关注的是如何对管理人选择权给予必要的限制,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程序性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合同履行与否涉及企业是否继续经营的,还应交由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破产法》第69条)。
二是多维度考量管理人选择履行权的合法性、适当性标准。
(1)管理人选择履行权的逻辑起点是管理人所作出的履行或解除选择从比较效应上更有利于破产债务人获益和财产最大化,这也是为什么当管理人选择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可以作为共益债的道理之所在。破产财产获益的判断,不应局限于破产财产本身的增减,在破产重整情况下,更重要的是要考量对实现营运价值的影响。破产程序赋予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履行权,是出于破产程序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考量,而牺牲一部分债权人个别利益。
(2)当管理人为了债务人财产最大化,选择解除合同时,债务人只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违约赔偿只是普通债权。是否需要在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上找到一个平衡点?应进行体系思维,在破产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对解除合同有特别规定(不包括解除问题的一般规定),以致解除合同打破社会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对相对人利益给予平衡。
(3)平衡并不是不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而是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给相对人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保护,即按共益债处理【11】。就预付租金的租赁合同而言,《民法典》作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管理人非因重大原因不应轻易突破这一规定。管理人确为债权人整体利益,或为重整需要选择解除合同涤除租赁权时,应把预交的租金作为共益债处理。
(三)关于防止逃废债务
1、准确把握撤销权制度。
(1)《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同样可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清收债权的重要工具。《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规定了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可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相应财产、折价补偿等,并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前述权利。
(2)《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与第32条规定了管理人撤销权。与《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功能相同,《企业破产法》第31条撤销权的优势在于,一是可以产生直接收回相应财产的效果,二是对不合理转移财产的撤销不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
(3)《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两种不同的手段清收破产财产。从解释论角度,《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撤销权情形可以嫁接到《企业破产法》第31条综合适用,但《民法典》第539条则不可。至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重在解决偏颇清偿问题,只有破产程序可以适用。
2、充分利用公司法律制度。
(1)相较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及其他主体相关责任的规定更为完善。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用好用足这些制度工具,丰富追回破产财产、防止逃废债的制度工具箱,提高债权清偿率。
(2)就《企业破产法》第36条而言,主要规定了董监高侵占或变相侵占财产追回问题。实践中,针对一些公司董监高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追回,多在出现重大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适用,而一般情况下,对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追回制度的应用不够充分,应对获取的高额报酬应按照企业不同阶段财务情况确定追回比例,依法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3)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在大股东通过虚构交易或者直接划转等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下,要通过依法对大股东权益清零,要求大股东以现金清偿或者以符合监管要求的资产进行非现金清偿等方式,有效解决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
(4)《公司法》第23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第188条关于董事责任的规定,第180条、第192条关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责任的规定,都为清收破产财产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路径,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有效应用。公司董监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司赔偿后,再向有过错的董监高追偿。在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鲜有追偿的情况。在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为债权人利益,应当注意行使追偿权。
(四)关于破产中的抵销权
1、《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关于抵销权规定的协调适用。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民法典》关于抵销权的特别规定【12】,应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无特别规定的,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相协调的民商法一般规定可作补充适用。比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规定,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2、破产法关于抵销权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基于破产程序对债权债务终局性清理的特殊考量所作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比,破产程序中债的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的限制,不受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的限制。
其二,基于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特殊考量所作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三种情形,旨在防范偏颇清偿。这对于在现有规定不足以涵盖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时进行目的解释具有方法论意义。【13】
其三,基于破产债务人股东的特殊考量所作的规定:
(1)《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第一项,关于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对公司所负债务不得与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14】但是,不能由此进一步得出在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也不应抵销的结论。
(2)《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第二项关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所负债务不得抵销的规定,属于衡平居次法理的体现。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股东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分配中都居劣后地位,而是当出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况时才居劣后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股东如未滥用法人人格,应对破产债务人享有抵销权。
3、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应引起关注。
(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提出抵销,或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提出抵销,相对方明确表示接受或诉讼中未作诉讼时效抗辩的,均可发生抵销效力。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有明确表述。
(2)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九民纪要》第43条)
(3)抵销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九民纪要》认为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这意味着双方互负的抵销数额以抵销条件成就时为准。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放弃了这一观点,认为从抵销权成立或生效时确定双方互负抵销数额。对该司法解释之后发生的抵销行为,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关于实质合并破产
2018年发布的《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基本形成两个方面的思路:一是“分别破产、一体化处理”,二是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可综合运用这两种思路。比如,部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部分关联企业分别破产、一体化处理。
1、“分别破产、一体化处理”之要义。
应特别注意《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所作的延伸指引:一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由具有管辖权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一个法院集中管辖;二是关联企业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关系形成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以特定财产设定的优先权不得优先受偿。【15】
2、实质合并破产之要义。
(1)《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秉持的理念是,基于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是常态,实质合并破产是例外,对实质合并破产需审慎把握。
(2)实质合并破产法律依据。
①从溯源意义上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公司法》第23条(原《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被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②否认法人人格的法律后果,一是过度控制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其过度控制的姊妹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当过度控制严重到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时,在破产程序才有实质合并之余地。母子公司之间,一般只能正向否认法人人格,即由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逆向否认,即由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在法人正常存续状态,法人人格否认是个案打破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彻底否定法人资格,而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A、如果是破产清算,法人资格消灭。
B、如果是破产重整,合并破产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上的公司合并,不当然产生类似于新设合并、吸收合并的效果,《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7条提出原则上应合并为一个企业,前提应当是符合公司法上合并标准。
(3)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16】
①行为要件:人格混同诸因素中,财产混同是最为实质的问题。破产程序以审计师、会计师为主要力量的清产核资过程也是对财产混同的甄别过程,相关审计报告属于法院判断是否构成混同的证据材料。不能仅以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集团总公司对资金、人员统一管理等表象,简单认定符合实质合并的标准。
②后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意指如果保持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而不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损害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导致不能公平清偿的后果。比如,不同关联企业债权清偿率存在明显差别。只有在关联企业债权衡平居次规则,连带责任规则,营业占有或非营占用追回规则等均不足以纠正的情况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才具合法性、正当性。
(4)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保障。
①《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提出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措施: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受理后予以审查,审查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为要;经组织听证,综合各种因素在30日内做出是否合并破产的裁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裁定实质合并破产不服的,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②是否实质合并破产的争议,由破产法院解决,法院生效裁定作出后,救济程序结束,不应再作为债权人会议讨论决议的事项。
③用好听证程序: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法院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听证;但在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听证。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担保
1、保证问题。
(1)保证人担保债务是否停息:破产程序中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担保债务也停止计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这不局限于保证担保,其他形式的担保亦应如此。
(2)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一般保证的处理: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一般保证,如果主债务尚未到期,破产企业的保证责任尚不能确定,为避免破产分配完成后债权人保证债权落空,应提存相应的份额待主债务人履行情况明确后再进行分配。
(3)保证人申报债权情况下的抵销权问题:债权人放弃申报债权或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在保证人依法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使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限制保证人抵销权理由不充足【17】,但从避免偏颇清偿的角度限制保证人抵销权亦是必要的。对此,可进一步进行讨论研究。
(4)债权人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是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中,对债务的部分减免,是否可以导致保证责任的减免:不应这么认为。
A、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清偿程序,不是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是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结果,因此,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的减免。
B、重整、和解债权清偿率以不低于破产清算清偿率为原则,从理论上而言,对保证人利益无实质性损害。
C、《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应可资依据。
二是在破产重整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破产债务人追偿:回答应是否定的。破产重整终结,意味着债务人债权清偿完毕,由此产生的清偿不足风险只能由保证人承担。【18】
三是破产程序中的名义清偿率是否可以成为认定保证人责任范围的依据:这一问题多发生在债转股,以股权清偿债务的情况。
A、在破产程序中本应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往往存在按债权额及可用于债转股的数额,倒推出股权价值,得出清偿率较高甚至清偿率100%的结论,与实际清偿率脱节。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主张按债权额与股权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应持支持态度。
B、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股权依法进行了符合要求的评估,债权人的清偿额应以取得股权时的价值确定,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以评估方法不科学为由主张重新评估,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2、物权担保问题。
(1)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可以随时个别清偿,但有原则即有例外:
其一,即使是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也要债权申报,管理人作出债权债务表后需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因此,破产受理后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很难也不应该做到对担保债权的随时清偿。
其二,即使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担保债权,破产清算程序也存在暂缓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形,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单独处置担保物降低其他财产价值或者降低担保物本身的财产价值(《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
其三,在破产重整中一般要暂停担保债权的清偿,以给拯救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给管理人一个识别担保物对拯救企业、维持企业营运影响大小以及有无必要保留的时间(《企业破产法》第75条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判断,避免在担保物对拯救企业无足轻重的情况下,仍使担保债权的实现受限。
(2)抵押权预告登记问题。
①如果预告登记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90日内不去办理本登记,预告登记失效,90日的起算点应以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准【19】。
②在破产程序中,只要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破产财产属于抵押人财产,就可以行使抵押权,而不受是否具备办理本登记条件的限制。
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1款以及保交楼、保交房的有关规范文件明确,原来的抵押、查封效力不及于续建部分,这是为保障房地产复工复建引进新的资金所必需。
(3)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①基于偿还工程款而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即使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基于工程款优先性的权利来源,应当承认其优先取得该房产的权利。不应将以房抵工程款之债限于与工程款相对应的房产。
②工程款债权转让,其优先权亦随之转让【20】。
(4)无权处分情况下抵押权取得问题。按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设定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抵押权亦可善意取得。对善意的标准应如何判断?
观点A:一般认为,由于抵押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只要房地产登记在抵押人名下,就可推定善意,除非实际权利人能够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人无权处分的情况。
观点B:实践中往往房地产已被实际权利人占有使用,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去现场稍做调查了解就可以发现问题。要求抵押权人进行必要的现场考察也是符合常理的,因为即使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如果带有租赁权利负担等,岂不也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实现。此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也面临对抵押权人善意标准要求过于苛刻以致于动摇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质疑。
对此问题,需进一步深入讨论研究。
(5)让与担保问题。
①让与担保重在担保,而不是让与,故让与是暂时的、名义上的、形式上的,在破产债务人设立让与担保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可以收回;在他人为破产债务人设立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收回、取回,都不应影响债权人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②实践中,存在对预售的商品房进行让与担保的情况,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对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问题可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判断。
③对实践中以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信托公司在从事信托业务中常见。对是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要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判断,不能混淆二者的界限。
(6)破产程序中债转股对股权质押的影响问题。
①重整中债转股常因股权变更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成为重整计划执行的障碍。对此问题,其要点有二:
其一,破产程序中的债转股一般是建立在债务人的负债大于资产、股东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基础上,股东权益部分或全部丧失,股权的质权也相应部分或全部丧失。这是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情况下不应支持质权人原质权利益的正当性基础。
其二,破产程序中的债转股,不是一般的股权转让,而是相当于以债权出资形式原始取得新股权,因此,质权人不能基于担保物权追及效力的规定行使质权。这是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情况下不应支持原质权利益的法理基础。
②在重整计划中也要通盘考量质权人等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重整中股东与债权人、投资人的协商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