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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章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12-31 13:01:26




    12月12日,在江西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三期培训班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黎章围绕“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律问题”专题,给会员进行辅导授课。要点内容如下: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内涵与外延。

    1、什么是关联企业: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正式法律术语,首见于税法方面。1991年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和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2002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沿用了这一定义。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控股股东、关联关系作了规定,但对关联企业没有作出直接定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对“企业集团”赋予的定义-——以控制权或举足轻重的所有权而相互联结的两个或多个企业。定义:关联企业是指通过股权、合同或者其他方法如人事控制、表决权协议等,在相互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或重要影响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2、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程序合并、协调审理。

    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之区别。实质合并是对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处理,即将多个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程序,所有企业同类债权人的清偿率相同,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在我国的实践中,实质合并主要以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导致法人人格混同为适用条件。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是对各个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进行实质合并处理,不是对各企业的组织合并。

    程序合并是对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程序的合并审理,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称为协调审理,体现为对不同法院管辖的多个企业破产案件的程序并案审理、整体协调重整或破产清算,包括通过统一制订集团各企业独立而又相互协调衔接的重整计划乃至整个集团企业合一的整体重整计划,达到企业挽救目的,或者在清算程序中使破产财产实现更高的价值,债权人得到较多分配。在程序合并中,各关联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各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清偿比例等分别确定。

    二、为什么要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一)关联企业业态可能存在的弊端。集团企业经营的一体化程度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各关联企业虽然集合管理,统一战略布局,广泛合作,但独立经营,不存在资产、债务等人格方面的混合;其二是由于集团企业滥用控制权的不规范运作,导致各关联企业在资产、债务、经营管理、人事任免等方面严重混同,实际失去独立的法人人格。集团各成员企业如果不存在资产、债务混同的情形,即使出现破产原因,也不能采取实质合并破产的办法。

    (二)制度供给不足。目前,规制关联企业破产的手段主要有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破产法第31条、32条)和无效制度(破产法第33条)、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衡平居次”原则、程序合并、实质合并。这些手段各有侧重,调整角度不同。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以更好地解决关联企业破产实践中的难题。

    (三)实质合并破产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阶段。2002年7月3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9条不认可合并破产。近几年,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探索。2018年3月,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8条。

    三、如何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一)现实形态:1、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2、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出现破产原因或经营状态正常;3、集团各成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4、各关联企业从始至终均被视为一个整体,统一进入破产程序。

    (二)合并清算或重整的类型。1、分别破产、合并审理。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均已达到破产条件且其破产案件已被 法院受理,法院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合并,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被称为“多元集中模式”。如特毅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2、一家破产,其余连带。一家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余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由管理人或法院主动促成其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再经合并破产裁定将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被称为促成型连带破产。如湖南太子奶系关联企业破产案。3、法院依职权启动模式。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依职权将其他关联企业全部纳入破产程序。即在关联企业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法院否定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4、整体受理、阶段推进。将所有破产关联企业自始至终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审查、统一裁定、统一处理资产债务,统一开展各项重整工作。称为司法主导型企业合并重整体。如纵横集团公司合并重整案。

    (三)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1、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的原则:控制企业住 所地;核心企业住所地;由已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2、我国《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了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相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管辖权争议的解决。《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受理。1、决定主体是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对关联企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应当由法院裁定确定。法院在审查是否应作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裁定时,应当以通知、听证等方式保障关联企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但是否进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权在于法院,而不是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2、受理程序。《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指出“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3、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相关利害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等各种因实质合并破产导致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申请复议并不停止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执行,所以上一级法院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尽快对复议作出处理决定,以免因程序的进行和破产事务处理的不可逆性而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此外,一旦上级法院经复议要求撤销实质合并破产裁定,如何保障各关联企业恢复原状,需要进一步提出解决办法。

     四、如何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

    (一)审查的原则。审慎适用原则。分别审理为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

    (二)审查方式:召开听证会。

    (三)审查标准。

    理论上有四种标准,第一是“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合”,可以简称为法人人格混同;第二,是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简称欺诈;第三,债权人受益标准,即实质合并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回报;第四,重整需要,也就是为挽救企业、制定重整计划所需要。这四项标准往往会存在部分包容与交叉、重叠,但理论上都是可以独立适用或者在部分情况下独立适用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破产审判会议纪要》:1、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高昂;3、严重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一)实质合并破产对债务关系的影响。内外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权利义务主体合一而消灭,关联企业彼此之间提供的保证担保关系随之消灭。但是,关联企业为其他关联企业的债务向关联企业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并不消灭。

    (二)实质合并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实 质合并后涉及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前后破产程序的衔接。如债权登记、债权确认、资产评估等工作的法律效力可以延续至实质合并程序中,但对涉及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保证担保而产生的重复债权申报,应当根据实质合并破产的原则予以剔除或调整。如实质合并重整的,重整申请时间按照原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的时间确定,不需要所谓统一确定各关联企业受理时间,统一确定停止计算债权利息的时间点,统一申报债权的时间点等。 对纳入实质合并范围的多个关联企业,并不要求必须实行同一性质的破产程序,即全部企业统一进行清算或者重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企业破产清算、部分企业重整挽救,但债务清偿必须统一。

    (三)实质合并破产对管理人指定的影响。法院裁定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指定管理人或者对原指定的管理人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裁定合并破产后,可以继续指定原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也可以由多个原个别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共同担任管理人,或重新指定管理人。未得到继续指定的原管理人应终止执行职务,向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移交已接管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及相关破产工作

    (四)实质合并破产对债权人投票权的影响。对重整计划的投票表决产生影响。各合并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将统一对重整计划投票,单个债权人对表决结果的影响力将因统一投票而改变。

    (五)对破产撤销权与抵销权的影响。实质合并后,原对各关联企业行为的破产撤销权因权利义务主体的合一而不复存在,拟追回的财产也已经纳入统一分配的财产范围。但因实质合并破产也可能产生新的权利

    (六)实质合并重整或和解审理后各关联企业独立法人人格的恢复。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终结后面临一个问题是,原来独立而在重整程序中予以实质合并的各关联企业的法人资格应如何处理,其独立法人人格应否予以恢复。《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7条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有学者对此规则提出不同看法,认为此规定不妥当。它将破产法上对关联企业资产和负债的实质合并处理的法律性质完全混同于公司法等组织法上的企业合并,同时认为,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合并”,不是公司法、企业法上的组织合并。当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时,并不具有对所涉各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公司法上组织合并程序的效力。

    六、关联企业破产的程序合并问题。

    1、程序合并破产规则。《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9条称为协调审理。程序合并是将不同法院管辖或受理的多个关联企业独立破产案件合并于一个法院统一审理,在各关联企业之间仍保持法人人格与资产的独立、债务清偿比例分别确定的基础上,通过协调或统一破产清算程序,使破产财产实现更高的价值,债权人得到更多的分配;或者通过制定协调或统一的集团各企业重整计划乃至整个集团企业合一的整体重整计划,达到对集团企业挽救目的。

    2、程序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8条规定“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法律后果。根据《会议纪要》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双方之间设置的物权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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