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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汪生:审理破产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9-09-28 10:25:54


  自2002年以来,我院先后受理了九江县制镜厂、造纸厂、百货公司、农资公司、食杂品公司、采购供应站、九江水泥厂、纺织厂、农机公司、棉麻公司、九江县金矿、九江味精厂、县医药公司、九江赤湖啤酒厂、金彩灯具厂等十几家企业申请破产案件,通过审理即保护了职工的利益,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做了一定工作,得到当地党委、政府高度评价和肯定。下面就我院审理破产案件中出现的难点及对策谈谈肤浅见解与同仁商榷。

                   一、破产法的热点问题

  破产法的热点,不同的人、不同的人群,可能各自关注的角度不同,相对于民法、刑法、企业法、担保法、合同法、破产法是一个比较生疏的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属于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特别法。所谓热点问题,我认为就是现阶段审理破产案件应该要注意的一些实践中的问题。

  1、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什么人可作为破产人?即破产法的主体,现行破产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程序,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纳入破产法的调整,国有企业适用破产法及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集体企业适用民诉法和有关规定程序,企业法人只有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在主体上,首先应审查申请人是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是确定主体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一些民办企业、民办学校、医院、幼儿园等,这些单位能否适用?我们认为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之前不宜适用。民办企业特别是股份制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否适用?为此我认为只要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可以适用,如九江县法院受理的京九制镜厂破产案,当时有人主张该企业系个人合伙、股东只有三人,按照《公司法》不符合股份制企业,且债权人工商银行不同意债务人申请破产,认为不适用破产法提出异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予以受理,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转轨,民办股份制企业是越来越多,只要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和条件,就应受理,否则不利于职工的稳定和社会安定,为此受理了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已审理终结。

  2、破产原因

  《破产法》(试行)第3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什么为标准?这是一个激烈争议的热点问题,目前主要是看债务人达没达到“破产”界限,学术界认为负债率达300%以上,而且企业前景暗淡、没有发展前途、产品落后、淘汰、无法正常运转,而职工上班又无工资、欠银行的贷款无力偿还、国家税收无利润缴纳,确实资不抵债应该可以裁定宣布破产还债。

  3、职工安置问题

  破产案件一经受理,宣告破产企业破产还债,最头痛的事就是职工安置,也是一直困扰我们破产案件审理的问题。破产最后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以企业现有的财产分配,即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变现、债权的清收,按照《破产法》的清偿顺序,一是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是企业所欠税款;三是破产债权,目前我们受理的破产案件均是由债务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不是国家政策规定破产,因此政府不拿钱支付职工工资,而且政府又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要安置,目前全国都是以企业改制的形式对职工安置,即企业对职工进行工龄买断、劳动保险交到买断工龄之日止,职工自己另谋职业生存。职工改制买断工龄的钱哪里来?还得企业自己想办法解决,政府给政策,职工每一年工龄年为300~500元,就是30年的工龄最高也只有1.5万元,就解除了劳动关系,50多岁了,今后无职业,无生活来源,实在值得同情,而买断工龄的钱又要企业自己想办法,企业就只有走破产变卖财产解决,这样就与债权人发生矛盾,债权人受偿比例减少或为零。为此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职工买断工龄的资金应由政府解决,矛盾又指向法院。如债权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认为买断工龄是改制问题,不能从破产财产中支出,怎么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比37条规定的更具体。“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上述规定向债权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为弱势群体得到微弱的补偿金提供了法律保障。职工为此也理解企业和法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二、审理破产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1、关于清算组和管理人

  在2006年前受理的破产案件均是成立清算组,在2007年6月以后是指定管理人。由于破产案件审理的时间长,我们至今仍有2007年6月1日前受理的未结。在这之前按最高院解释48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价机构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从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管、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指定,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成立清算组。上述部门不是法院的职能部门,要从他们单位抽调人员组成清算组,实际上很困难,为此只有请政府主管领导出面协调指定,一旦指定的人员按规定就应协助企业做好破产有关方面的工作,但是他们均有自己份内工作,而清算组无固定办公场所、没有报酬,往往这些部门也只是派一个人挂名而已。这些人仅仅只熟悉本部门的工作,而对法律,特别是生疏的破产法更不了解,工作中往往是出现法院审案与清算一肩挑的现象。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是要按标的收取报酬,而企业破产本身就不勘负巨额债务,解决职工安置问题都困难,不愿要管理人,而指定的管理人又没办法全部落实破产案件所要作的方方面面工作。如医药公司的留守人员法人代表多次反映管理人没有履行清算组方方面面的工作,仍是由他们留守人员面对职工,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而该管理人是某律师事务所,他们有平时要办的各类案件,而破产案件时间长,所以根本不可能长期为你破产企业天天去办理要办的方方面面工作,特别是清收工作……等。所以他们仍是找法院,实际上还是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担任清算、管理工作,如破产财产的处置、职工的安置等。如法院不参与很难保证其程序公正、合法,这是增加法院工作量的最突出方面。因此法院审判人员宁办十件案,不办一件破产案,破产案件工作量大,时间长是困扰我们比较突出的问题。

  2、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

  大部份企业宣告破产前,均有一大批债权没有及时收回,破产后,清算组、按理人接管了债权,但由于大部份债权形成时间久远,有的起过了诉讼时效,有的因保管不善丢失了主要证据,有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也已破产,更上要的是清算组、管理人无论从财力、人力上均难以逐一追要,使企业一部份债权无法追回。而清算组受职务的限制,债务人根本不予理睬,对他们发出的清收通知根本不签收,这样他们又要法院参与,我们不得不丢下其他工作一同前往,有的债务人对我们与他们一路前往又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而提出异议,这样又得就异议进行审查裁定,此时债务人有的就人去楼空。有的法院执行又因审理部门没有执行公务证不能够及时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耽误了时间,债务就将财产转移,出现债权清收相当困难的局面。

  3、破产财产处置变现难

  破产案件最终目的就是处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使破产财产变现,进行职工安置和财产分配。而破产企业的设备大多数陈旧老化,本身利用价值不大,一些专用设备因技术落后很难找到买主,即使有人愿意购买,所出的价格也是非常低,致使资产无法变现。企业也就只有破旧的房屋及用地,而购买破产企业房地产后,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办理这些手续需向国土局、建设局的相关机构交纳勘验费、评估费、测量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契税、交易费等,特别是土地出让金要交50%,购买后不愿交纳,破产企业更是不勘重负,使破产企业资产出售后不能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即影响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出售,又影响了破产程序的不断拉长,不能及时终结。按照规定处置财产是清算组、管理人的职责,但是他们也只是由企业留守人员去办理相关事宜,留守人员对法律了解不够,往往出现一些程序上不合法的问题,如该评估的未评估、该委托拍卖的未走拍卖程序,因此法院要监督、提出指导意见。特别是处理土地变现难度非常大,有的是国有划拨土地,有的是商业用地,有的是设定抵押担保,在这方面土管部门要求按照其条条规定,使企业财产变现不了,导致破产案件审理时间拖长,终结不了。如农资公司在市月亮湾有一仓库土地约400?;县百货公司在县步行街一幢楼房;味精厂在市白水湖均是市、县规划内的土地,不得作商业用地,根本无法变现,又不给红头文件,使时间越拖越长快有10年终结不了。我们法院也是束手无策,任其摆在那里,如终结又有财产没处理,实际根本变现不了,因为规划是城市绿化用地,一旦终结债权人就会提出异议,怎么办?这样就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要支付留守人员的工资,减少了职工和债权人可得的破产财产分配和利益,显然不符合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

  4、破产法律文书不规范

  目前刑民审判的裁判文书,无论简易、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历年来都有文书样本,比较规范统一,当事人就没有什么异议,具有法律的严肃性。由于破产案件以前比较少,所以至今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制作大量的法律文书,如宣告破产裁定书、终结裁定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偿还财物通知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主席……等一系列法律文书。有时同一法院由于各人观点不同,法律文书样式也不一样,往往是五花八门,很不规范,确实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为此建议上级法院,就破产案件的法律文书制作出一套比较规范的样本,以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审理破产案件的对策

  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针对上述热点、难点问题,我们认为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使破产案件的审理达到维护稳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经济发展。

  1、认真学习新的法律法规

  认真学习《破产法》和最高院[2002]释23号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突出破产程序。该法和解释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可操作性。《民诉法》中的执行程序为债权清收提供了依据。因此法官必须熟悉法律、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才可办好破产案件,这是前提。

  2、强化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

  “公正与效率”是我们司法的主题,程序上不公正就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我们对所有破产案件实行合议制在宣告破产前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并开庭质证做到心中有数,而后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做到公开、透明,对债权清收,清算组发出清收通知书,当事人未履行提出异议的。我们实行开庭审理,异议成立裁定驳回清算组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执行。由于程序公正、公开、透明,我们依法清收了破产企业的债权,为企业职工改制及时领取补偿金,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了我们应做的工作,为此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评价和肯定。

  3、开好职工大会及债权人会议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为此在宣告破产后,必须要开职工大会,做好法律宣传和解释工作,使职工理解政府及企业,使职工对失去工作、今后生活出路等各方面政府在这方面的安排,这样才能避免职工不因企业破产而上访或不因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对政府不满而扇动职工闹事,做好稳定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安定、团结。

  债权人会议是我们审理破产案件必经程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主持,为此我们要对清算组的工作报告、审计报告、职工安置方案、破产费用支出的预算、破产财产的处理、破产财产的分配等重大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表决,只有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才可实施,我们所有案件均是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进行,为此做到有法可依,有据而行,使职工和债权人均得到满意,为构建和谐社会做了一定工作。

  4、依法对清算组、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在破产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大量工作是清算组和管理人去做,所以他们的权力也比较大,清算组和管理人利用法律中给予的权力,随意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有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要依法对清算组和管理人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指导

  由于清算组和管理人是法院指定,成员系各部门选调,由于他们对法律不是专业,为此法院要对清算组和管理人进行培训、集中学习破产法和最高院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关于清算组和管理人职责方面重点讲解,使他们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和要求。要提供这方面的学习资料,从业务上指导他们开展清算工作,使他们能够依法办事,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

  (二)监督

  ①要求清算组和管理人制定清算计划,向法院书面报告,审批备案,我们定期进行检查。

  ②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清算组和管理人一定要向法院报告,经法院同意后才可实施,这是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有七类行为必须报法院同意后才可实施,一是动产转让;二是无形财产转让(知识产权);三是借款;四是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五是允许取回权、抵销权、确认别除权;六是放弃权利;七是涉及破产的诉讼。

  ③据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审查清算组和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债权人抵押债权被清算组和管理人认定无效,债权人申请纠正,法院应该纠错。如生资公司在处理金城商厦房屋时,认为债权人九江县农行土地未进行抵押无效,清算组经过评估、委托拍卖时,农行得知后向法院提出异议,我们开庭审理,查明生资公司曾先后两次用该房产证贷款110万元,只是土地证未抵押,为此生资公司不能片面以土地未抵押而认为无效。为此裁定房屋抵押有效,土地部份可按评估拍卖后所得返还给生资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债权人均得到清偿和分配,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5、加大清收力度

  破产企业的债权,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仅靠清算组和管理人实现是不可能做到,必须要依靠法律手段去实现,破产法及最高院解释明确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执行,当前民二庭诉讼案件比较少,破产债权清收是摆在他们面前的首要任务,只有加大力度清收债权,才能实现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方面建议上级法院就结合实际,为民二庭审判人员以上颁发执行公务证,以利工作的需要。

  6、严格执行破产财产分配制度

  企业破产导致法人终止消失,最终是实现破产财产分配,分配为零也是分配,破产财产分配由清算组和管理人提出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讨论通过后,由清算组和管理人执行。二次未通过的我们法院依法裁定,在分配过程中,我们首先考虑优先受偿权,严格按照清偿顺序执行,第一是拨付破产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管理、分配、变现支付的费用、债权人会议召开的费用、催收债权所需的费用、其它用于破产的费用。第二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劳动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补偿金,即改制买断工龄应得的钱认定为第一顺序,因为他们是弱势群体,以人为本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是抵押优先受偿。第四是国家税收。第五是银行的债权。通过反复讲解法律,使债权人理解法院,达到共识,化解矛盾,稳定社会。

责任编辑:关劦    

文章出处:江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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